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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傳真方式達成的合同或協議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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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所揭示并解決的法律問題是:以傳真方式達成的合同或協議是否為法定的書面合同形式,并由此決定其是否為有效合同。


裁決書簡介




一、案情

   1991年12月31日,申訴人和被訴人通過傳真訂立了一份92SPE28/001號售貨合同。合同規定:申訴人向被訴人購買203.5公噸檸檬酸,單 價為920美元/公噸C&FKOBE(日本神戶),總價款為187,220美元,申訴人應在1992年1月10日通過銀行開出不可撤銷的、保兌的、可轉讓 的、可分割的信用證,裝運期為1992年3月底前。

  合同簽訂后,申訴人于1992年1月10日通過道亨銀行開出了16002303 號不可撤銷的信用證(但并不是保兌的、可轉讓的和可分割的)。其后被訴人因供應商抬高貨價,又與申訴人協商提高貨物單價,雙方于1992年1月13日簽訂 了一份備忘錄,對92SPE28/001號合同作了修改:單價由920美元/公噸改為925美元/公噸,總金額由187,220美元改為 188,237.50美元,為避免增加銀行費用,增加的1,017.50美元由申訴人直接以銀行匯票在裝船后7天內支付被訴人。最后注明備忘錄為 92SPE28/001號合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與該合約具有同樣法律效力。備忘錄簽訂后,被訴人又在1992年2月19日發傳真給申訴人,要求將合同單 價再提高15美元,申訴人覆傳真表示不同意提價。直至過了裝運期,被訴人仍未交貨。申訴人遂于1992年5月22日向深圳分會提出仲裁申請。

  申訴入在仲裁申請書中要求仲裁庭裁決被訴人賠償:

  1.申訴人的經濟損失及商譽損失14,070美元;

  2.申訴人需要支付日本買家的經濟損失51,892.50美元

  被訴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提交答辯書。在開庭庭審時,被訴人的代理人辯稱:

  (1)92SPE28/001號合同是無效合同,因該合同簽訂時采用的是傳真形式,這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所承認。

  (2)即使合同是有效的,亦被后來的行為取消。根據合同條款,申訴人開出的信用證應是不可撤銷的、保兌的、可轉讓的、可分割的,但其開出的信用證并不是保兌的、可轉讓的、可分割的。

  (3)即使合同是有效的,不能取消,但申訴人提出的要求也不合理,被訴人不能承擔日本買家的損失。

二、仲裁庭的意見

  仲裁庭在審閱了雙方當事人的材料,聽取了雙方當事人在庭上的陳述和辯論后,認為:

  (一)關于合同的違約責任

   對于被訴人代理人開庭時的答辯,仲裁庭認為,被訴人關于合同無效或合同已經取消的主張均不能成立。經開庭調查,雙方當事人均承認存在書面合同并簽字蓋 章,而傳真不過是將已簽字蓋章的書面合同再傳送給對方的通知方式。申訴人開出的信用證雖然與合同規定不符,但已為被訴人接受,并在此后的書面備忘錄上得到 確認。

  92SPE28 /001號合同規定,203.5公噸檸檬酸應于1992年3月31日以前全部付運,但被訴人遲至該日仍未交貨,因而被訴人應對違約承擔責任。

  (二)關于合理的損失賠償

   鑒于被訴人未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交貨,而申訴人在被訴人明確表示不能交貨的情況下,也未及時向其他供應商購買同類貨物。申訴人獲得的合理損失賠償應為 1992年4月初的市場價和合同價之間的差價。仲裁庭經查閱雙方提供的證據認定,在1992年4月初檸檬酸的市場價為982.50美元/公噸。差價的計算 公式為:(982.50-925)美元203.5公噸=11,700美元。

  對于申訴人提出商譽損失10,000美元,申訴人并未提交具體證據;在開庭審理時,申訴人對此解釋是其與日本買家的其他合約受到影響。仲裁庭認為,這是被訴人在訂立合約時不能預料到的,對申訴人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申訴人提出需要支付日本買家提出的經濟損失51,892.50美元,仲裁庭認為,這是申訴人與其日本買家之間的法律關系,它應由申訴人和日本買家之間的合同所決定,被訴人無責任承擔該筆損失。

  (三)關于仲裁費用

  由于申訴人的仲裁請求只能得到部分滿足,因而申訴人應承擔一半的仲裁費用,被訴人承擔另一半仲裁費用。

  裁決

  綜上所述,仲裁庭裁決如下:

  1.被訴人應支付給申訴人11,700美元

  2.仲裁費用由雙方當事人各半承擔。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

  評論分析

  本案例中所涉及的爭議是貨物買賣中常見的情況:在雙方訂立合同后,買方已開具了信用證,但賣方最終未能交貨,使買方遭受了損失。該案被訴人(賣方)代理律師在答辯中提出的以下問題,以及對問題的回答卻具有普通的法律意義。

  以傳真方式達成的合同或協議是否屬于“書面形式”?是否有效的合同?

   本案中的雙方當事人以傳真方式達成了買賣檸檬酸的合同。合同訂立后又以備忘錄修改了合同,備忘錄注明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被訴人律師認為,依照合同 準據法,即中國法律的規定,合同必須以“書面形式”成立。“書面形式”是指有雙方簽字的格式合同,以及用住來信函、電報、電傳達成的合同,但不包括傳真的 方式。因此,以傳真方式達成的合同是無效的。該律師同時列出了其所依據的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該法第7條規定:“當事人就合同條款以書面形式達成協議并簽字,即為合同成立。通過信件、電報、電傳達成協議,一方當事人要求簽訂確認書的,簽訂確認書時,方為合同成立。”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通用<涉外經濟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答》中“關于無效涉外經濟合同的確認問題”,共列舉了九種無效涉外經濟合同的情形,其中第5項即為“訂立合同未用書面形式的”。

   3.中國于1986年12月11日加入了《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該公約于1988年1月1日對中國生效。中國在加入公約時宣布,它不受公約第 1條第1款(b)項和第11條的約束,也不受公約內與第11條內容有關的規定的約束。這就意味著中國在通用公約時,其通用范圍只限于以書面方式訂立的合 同。公約第13條規定:“為本公約的目的,‘書面’包括電報和電傳。


  被訴人律師在列舉了上述法律規定之后,得出的結論是:由于傳真方式本身具有不可靠性,法律規定的“書面形式”并不包括傳真方式,所以,本案爭議合同的訂立是無效的,合同的義務對被告無約束力,被告無須承擔對原告損失的賠償責任。

   仲裁庭的意見否定了被訴人律師的主張。仲裁庭的答復非常簡單,但又十分明確。仲裁庭認為,被訴人關于合同無效的主張不能成立。仲裁庭調查的結果是,被訴 人將雙方的商號、地址和雙方買賣檸檬酸的交易條件填寫在其己有的格式合同上,自己簽字蓋章后將合同傳給對方,申訴人同意格式合同上所列條款,并簽字蓋章, 又將合同傳真給被訴人。仲裁庭認為,雙方當事人通過傳真對書面合同的條款進行確認,與共同在一張合同約上簽字確認并無實質上的區別,“而傳真不過是將已簽 字蓋章的書面合同再傳送給對方的通知方式。”據此駁回了被訴人律師的這一答辯理由。

  我們可以進一步分析一下被訴人律師答辯理由。 這一答辯理由包括這樣的邏輯含義:1.非書面合同不受法律的保護,因而是無效的。2. 傳真方式因為具有不可靠性,所以法律規定的“書面形式”不包括傳真。以傳真方式訂立的合同是無效的。看來,問題的關鍵在于對中國法律對“書面形式”訂立合 同的解釋。

  正如被訴人律師所述,《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7條規定了涉外經濟合同成立的形式 “當事人就合同條款以書面形式達成協議并簽字”。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也認為,涉外經濟合同須以書面形式達成方為有效。應該說,這是中國法律區別于外國法 律的一個較特殊的規定。自二次世界大戰之后,特別是70年代以來,國際間商業交往日益頻繁,國與國之間的貿易活動急劇增長。各國法律為適應這一發展,大都 放寬了對合同形式的限制。在發達國家的法律中,除少數特殊合同外(例如保險合同、海上運輸合同、土地買賣合同等),對一般的合同大都不要求以書面形式達成 作為有效合同的條件,1980年通過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11條規定:“銷售合同無須以書面訂立或書面證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條件 的限制。銷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證在內的任何方式證明。”但中國在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時仍然對合同的訂立方式以“書面形式”加以限制,并 在加入《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時,對第11條的規定予以保留。從立法意圖方面分析,這主要是考慮中國的實際情況:1.中國的進出口貿易的管理制度 必須以書面合同的訂立和執行為前提方能實現;2.中國的法制尚不夠健全,國民的法律觀念較弱,要求合同以書面形式訂立,有利于當事人認真履約,減少糾紛, 也有利于發生爭議時司法機關有確定的證據處理案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對“書面合同”訂立的表述為:“1.當事人就 合同條款以書面形式達成協議并簽字;2.當事人通過信件、電報、電傳達成協議。這就是說,“書面形式”包括有雙方當事人在同一書面合同上簽字和以信件、電 報、電傳這些可表現為文字的通訊手段達成協議的兩種形式。被訴人律師的理由是,傳真作為一種通訊手段,已被法定的通訊方式“信件、電報、電傳”所排除。從 表面上看這樣的理由似乎合乎邏輯,但實際上是對法律的曲解。我們首先看一下傳真的性質,傳真全稱應為“圖文傳真”,作為一種電訊傳遞技術是相對電報、電傳 等電訊手段的飛躍性進步,它具有直接性、真觀性和更加快速的優點。在80年代初期,傳真手段剛剛在商業上應用,在中國更是鮮見,當時的立法在列舉通訊手段 時沒有將傳真列入是可以理解的。現在,傳真手段已大量使用于商業領域,外貿合同以傳真方式訂立的情況已比比皆是。立法者要求合同以書面形式訂立的本意是, 保證合同的執行及爭議的處理有可靠的證據。傳真與電報、電傳相比更具有直接可見性,完全符合書面證據的要求。

  同時,由于傳真手段的 特點要求使用者必須將要約或承諾的合同條款及簽字的書面文本直觀地傳送給對方,所以事實上至少在交易雙方的某一方手中存在一個“書面合同”,而對方亦須 “書面”上簽字確認,只不過對方確認簽字的書面形式不是在同一份合同原本上出現而已。基于這樣的道理,仲裁庭在反駁被訴人律師主張時作出如下論斷:“傳真 不過是將已簽字蓋章的書面合同再傳送給對方的通知方式”。

  被訴人律師在論辯時曾提及,傳真作為書面合同的證據具有不可靠性。當然, 在本案例中,這種論辯毫無意義,因為雙方當事人都不否認對方提供的傳真合同文本的真實性。就一般意義而論,傳真文件的確可以用復印技術偽造,但這樣的偽造 往往是經不起鑒別和調查的。在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受理的案件中,確曾出現過當事人利用復印技術將傳真合同文本篡改偽造的情況,但均在仲裁庭開庭調查時被當 場戳穿。大量的事實說明,以傳真方式訂立的合同和傳真文件作為合同書面證據的情況已被普遍接受,而個別發生的用復印技術偽造傳真件的行為并不能影響傳真合 同的證據效力。中國法律對“書面形式”合同的解釋范圍應該包括傳真合同。

  通過如上的分析,我們是否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

  (1)通過傳真訂立的合同。符合法律對“書面形式”,性質的要求;

  (2)傳真方式在技術上比電報和電傳容易被偽造的弱點是可以用證據調查手段彌補的;

  (3)在傳真手段已十分普逼使用于國際貿易的情況下,有充分的理由確認傳真合同為“書面合同”的法律地位。
(來源:中國機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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