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1.本案申請人為北京××進出口公司,被申請人為香港××貿易開發公司,該公司為臺灣某公司代銷本案合同項下貨物,實際供貨商為臺灣某公司。
2.1997年10月29日雙方當事人訂立一項機床設備買賣合同。合同約定:由臺灣××工廠制造一臺型號為CM-MCV-2300的機床,合同總價款215,700美元。1998年9月15日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支付合同項下90%的貨款,余10%的貨款驗收合格后付清。1998年11月6日機床在申請人處就位,被申請人派人安裝并出具《檢驗報告》。1999年5月21日-24日申請人請北京商品檢驗機構檢驗,結果有七項不合格,檢驗隨即停止。被申請人承諾在99年6月20日前對機床存在問題進行徹底解決,達到驗收標準。但多次進行調試都達不到合同規定的標準,無法正常使用,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出退貨要求。雙方協商未果,申請人提出仲裁解決,在仲裁請求中申請人除提出退貨請求返還已支付90%的貨款194,130美元外,還要求利息損失和其他支出的費用,包括銀行開證費、運費、吊裝費、建造設備基礎費、商檢費等共計330,640元人民幣。
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上述請求辯稱,1999年3月20日雙方曾就就位的機床進行檢驗,檢驗合乎機床檢驗標準,已通過交機驗收。當收到北京商檢局檢驗后又派人檢查調試,機床已恢復正常運行,檢驗結果是合法的。造成退機的局面,其主要的原因是用戶加工滾筒零件的精度要求,超過機床的精度范圍,以致所加工的滾筒不合格。這種情況,完全是由申請人對機床選型選擇不準造成的。此外,被申請人還辯稱,申請人的仲裁請求,在時間上已逾越合同第14條的約定,喪失索賠權。
3.仲裁庭裁決結果:(1)不支持申請人退貨請求,因為機床雖對個別加工件達不到合格要求,但基本技術標準和加工產品還是符合合同約定的。(2)申請人有權對運轉使用中的機床進行檢驗。復驗是在品質保證期內進行的。根據合同約定,北京檢驗局出具的檢驗證書合法有效。該檢驗報告證實機床確實存在一定的品質問題,并非是選型的問題。因此,仲裁庭裁定減價處理。減價數額為未支付貨款的余額,即原貨款的10%。
(二)評析
在前案情中介紹過,被申請人在審理中辯稱,機床已通過雙方的交機驗收,驗收結果是合格的,何以要北京商檢局的檢驗結果來確定機床的品質存在問題?并且根據合同第14條90天索賠期的規定,申請人已喪失索賠權。被申請人的上述辯稱,涉及到國際貨物買賣中兩個重要的問題:一是貨物的買方有無對貨物進行復驗的權利,如果有,在什么時間和地點進行復驗,其檢驗結果才是合法、有效的;二是買方的索賠權的喪失問題。以下讓我們簡要評析本案所涉及的這兩個問題。
1.關于買方對其所購貨物的復驗權
關于買方的復驗權是一個較為復雜的法律問題和業務問題。它涉及到法律是否允許買方有復驗權;關于買方的復驗權買賣合同中是如何規定的,如合同中無規定,又該怎么辦?
據我們了解,目前各國法律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都規定,允許買方有復驗權。允許買方有復驗權,實際上是允許買方把復驗的時間和地點延展。只是多國法律對此規定不完全相同。例如,美國《統一商法典》規定,如果賣方被要求或被授權將貨物發送給買方,檢驗可在貨到之后進行。我國《合同法》規定,買方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堵摵蠂鴩H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規定,“如果合同涉及到貨物運轉,檢驗可推遲到貨物到達目的地后進行”。這種情況,在國際貿易中最為普遍。如FOB、CFR、CIF合同貨物的復驗地點,一般不是貨物裝運地,而是目的地。本案合同是FOB合同,也正是如此。當機床1998年9月運抵天津港后,不可能拆箱進行檢驗,只有1998年11月6日機床運到用戶所在地北京時,才有可能進行檢驗。雙方的驗收檢驗是在1999年3月20日進行的。這僅是由雙方的技術人員就機床就位后的驗收檢驗,還不能說是申請人買方的復驗,即機床的質量是否符合合同約定的最終檢驗。尤其是在本案合同中還規定了12個月的品質保證期。這是因為,由于機床這種商品的特點,其質量是否存在內在缺陷,需要機床運轉一定的時間后才能斷定。可見,申請人在這一年的保質期限內有權通過商檢機構對機床進行正式的復驗。申請人的這項權利既是合同約定的,也是法律所賦予的。
2.關于申請人的索賠權
本案被申請人根據合同第14條規定辯稱,申請人的仲裁請求已超過索賠期限,喪失了索賠權。本案合同第14條規定的主要內容是:當貨物到達目的地后90天內,買方如發現貨物的品質、規格或數量不符合同的規定,憑中國商品檢驗局出具的檢驗證書有權向賣方索賠。上述被申請人辯稱已超過索賠期限,就是指14條中規定的90天。
關于索賠期限和索賠權,也是國際貨物買賣中經常會遇到的一個業務和法律問題。關于索賠期限,目前除《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有具體規定外,我國和許多國家的國內法律都無具體規定,只是允許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可以作出約定。銷售合同公約雖然有具體規定,但又允許合同當事人可以通過合同將該期限縮短或延長。上述公約第39條第2款是這樣規定的:“無論如何,如果買方不在實際收到貨物之日起2年內將貨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賣方,他就喪失聲稱貨物不符合同的權利,除非這一時限與合同規定的保證期限不符。”可見,公約明確規定了關于貨物不符的索賠期限是2年,如果超過2年就喪失索賠權;但是,公約允許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超過2年期限的保證期限。另外,還需注意的一個問題是,從法律上說,不要把索賠期限和訴訟時效或仲裁時效混淆。有的合同當事人對此注意不夠。它們的主要區別是:訴訟時效或仲裁時效是法定的,它是權利人可以提出請求權的期限,不能由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一般情況下,也不能由當事人通過約定縮短或延長時效的期限。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29條規定:“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為四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該法規定的四年期限,當事人不可以通過合同加以延長或縮短。
根據上述法律的規定,我再進一步來評析本案:
1.如何來理解本案合同第14條的規定
本案合同第14條規定的90天的索賠期限,是指買方當貨物到達目的地后,經檢驗發現貨物存在的一般品質問題和數量的短少,尤其是機床明顯的銹損,零部件的短少等向賣方提出索賠請求。這是貨物買賣合同中對買方復驗權,或說買方索賠權的一種普遍性條款。由于本案合同項下買賣的機床在90天的限期內復驗,還可能發現不了機床品質上內在的瑕疵。因此,雙方當事人又在本案合同中規定了一年的品質保證期限。正如《銷售合同公約》所規定的那樣品質保證期限可以超過索賠期限,實際上本案一年的品質保證期限把90天的索賠期限延長了,本案申請人(買方)的索賠期限,或說復驗期限事實上由原來規定的90天,延長到了365天。
2.我再從合同具體履行的情況來評析。本案機床是1998年11月6日才運抵目的地北京。之后,是安裝、調試等試生產階段,由于試生產階段出現問題,申請人于1999年5月正式向北京商品檢驗機構提出申請檢驗,檢驗結果機床品質不合格,存在7個方面的問題。申請人隨即在該月下旬(5月下旬)通知被申請人。雙方為此又簽訂備忘錄,被申請人承諾進行再調試和更換零件,使機床達到合同規定的標準。但雖經調試,仍達不到合同要求。因此,就申請人主張索賠權利來說,從1998年11月6日機床到目的地起到1999年6月調試不成,申請人提出仲裁請求并未超過一年的索賠期限。當然,也更未超過我國《合同法》規定的4年的仲裁時效?梢,仲裁庭不支持被申請人關于申請人的索賠權已喪失的主張是正確的。